2016年10月15日 星期六

104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交通裁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1項第7款;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點第3)
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時速16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正2公里3公里,該規定係標檢局對於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及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誤差值。再按科學儀器之偵測,理論上應無誤差值,但因實際操作上使然,仍有可能存有誤差現象,惟難謂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各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竟有所誤差或無誤差值,科學上並無法完全精準認定,此為容許公差存在之原理。
基此,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舉發機關自不得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加計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另員警舉發駕駛人行車超速之實際操作上,縱使有法律規定上限加10公里速度方行舉發之慣例,係審酌駕駛人於行車時有可能難以精準保持法定最高速限行車,或有稍未注意之輕微超速違規情節,於有限範圍內,予以裁量不舉發,此對於行車安全及秩序亦無甚妨礙
,然如行車超出法定速限10公里以上,自非屬輕微違規,不得為本件上訴人行車超出法定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應再減時速10公里,再適用其他較輕處罰規定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