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5條)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
103-104裁判彙編揀選具有參考價值、有爭議性或教育性之裁判85則;輔以圖示,其文字雖刪減,實質仍以裁判正本為準。 依據創用CC模式,允許散佈修改/非商業使用,匯聚創思以增加民眾了解。
2016年10月21日 星期五
103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交通裁決
(94年12月28日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
系爭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工程受益費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8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55條)
徵收工程受益費係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等主辦工程機關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然後於工程開工前30日內公告30日,並於公告後3個月內通知各受益人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數額,至遲於完工後1年內開徵。而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就建築或改善道路工程而言,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係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擬定徵收費率,並衡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之因素予以徵收。而對於土地受益之程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將受益範圍劃分為「受益線」及「受益地區」(即受益面),第19條將受益範圍應負擔之受益費予以明確規定:「受益線」負擔總額百分之二十,依「受益線」長度平均分擔;「受益面」又區分為三區,依不同區負擔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二十五及百分之十五不等之受益費分擔比例,再依各區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平均分擔受益費。已符合按「土地受益程度」予以徵收之原則。
103年度訴字第291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師資培育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師資培育辦法第1條、第2條、行為時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
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及作用,以一定之資格而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之權利,而於行政契約存續中,因行政法令規定之要件實現合致,行政機關依該法令之規定,撤銷人民該資格,行政機關係行使於行政契約訂立前之法令規範,而非基於其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作用,又人民依行政法令之規定,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資格與否之爭議,得為行政救濟,則行政機關因行政法令規定之事由,撤銷其該資格之處置,影響其重大權益,亦應認係行政處分,始符法理,此為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權利之資格,其性質前階段屬行政處分(即依行政法令取得訂立行政契約之資格部分),後階段屬行政契約(即人民與行政機關基於人民依法令所取得之責格而訂立行政契約部分),而為學理所稱之「修正式的雙階理論」。本件教育部辦理之聯合保送甄試,該甄試公費生之辦法或規定本身,係教育部對不特定人,就招生之一般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規範效果之規定,其法律性質為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教育部及應考人雙方有遵守之義務,應考人符合招生所規定之資格,教育部應錄取之,有關錄取資格與否之爭議,事關應考人之重大權益,屬行政處分,應考人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又公費生經錄取後,經分發至被告就學,被告與公費生之公法上權利及義務,則以行政契約規範雙方之法律關係,公費生就學後,如有符合行為時師資培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喪失公費生之資格,被告撤銷公費生之資格,等同取銷錄取該公費生之錄取資格,此措施足以改變公費生之身分,影響其重大權益,亦屬行政處分。至於公費生在學時因故喪失公費生資格,被告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該喪失資格之公費生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不得以行政處分令公費生賠償,被告以書面向公費生求償,該書面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8條、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4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 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
原告之神經失能,於被告審核給付案件時,原告雖有失能診斷書為依據,然被告在確定失能等級、與職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法定給付是否具備之前,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又該等事項之判斷,涉及醫療實務及醫學理論專業領域,除非行政機關之認定有恣意、濫用裁量權及其他明顯違反程序之情事,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103年度訴字第169號/ 採取土石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行政罰法對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係採分別處罰之立法原則,除各別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參照),行政機關應依各行為人之行為介入程度及其可非難程度,在法定處罰範圍內分別裁量決定對其處罰程度。
103年度訴字第99號/ 有關人事行政
(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前段、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第4條第2項)
有關原告向被告申請復職及侍親留職停薪,其法定要件及准否係由被告實質認定,銓敘部係依被告所陳報之資料予以登記及審定,僅為備查及其掌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性質。公務員應具有相當體力及健康之身心,方得勝任工作,以發揮政府組織效能揮及提昇公務效率,公務人員因罹病而請假達一定期限無法銷假,依其身體狀況,顯無法從事公務,應予留職停薪,俟來日有病癒之情形,方得向申請復職,是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關於公務人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
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勞動基準法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公司法第27條第1項)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另「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職權。則以法人為代表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訴訟行為苟未經其代表人指定之自然人代表為之,自難謂為合法。
102年度訴字第477號/ 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原告已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而無製造、加工所登記金屬製品(模具、機械零件、鋼架)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前述工廠勘查紀錄表之事證,認定原告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申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作成102年6月14日府商工字第1020117502B號函及第102年度訴字第442號/ 地上物補償費
(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38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第10點、第11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中央法規僅規定其補償數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至於其拆除補償之標準為何並未明文規定;而上開事務亦非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直轄市或縣(市)之自治事項,或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交付辦理之委辦事項,且被告亦未制定相關具體補償標準之單行法規辦理。因此,被告依據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所規定補償數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意旨,參酌辦理市地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與政府辦理公共徵收拆除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之性質接近,乃援用行為時內政部所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臺中市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作為本件查估補償之依據,經核尚無不合。
102年度訴字第436號/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8條本文、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為勞動部)91年9月11日 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8條第1項)
就業服務法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者之資格及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行政罰與刑事犯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難以有效掌握證據,則依比例原則,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海巡彰化查緝隊之調查筆錄,係依據其職務及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不以錄音錄影為必要。
2016年10月20日 星期四
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承租國有土地
(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森林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8條)
各林區管理處審查時,如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而屬公法性質;又本件被告拒絕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又關於農委會頒行之執行恢復租約計畫之法律上性質及法令位階屬行政規則。按該計畫之目的(出租國有林地造林)與森林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出租項目已有未盡相符之情形,且依該計畫之目的及緣由欄所載,係行政院102年度訴字第400號/ 違章建築
(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乃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屬限制人民權益之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意旨,應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除有更正之事由外,尚不得任意變更其記載,以維護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本件系爭102年4月8日府建使字第1020094498號裁處書,其內容係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命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予以拆除,此自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而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說明,該違章建築裁處書當然應為行政處分,惟其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所有人為限,即非得以他人為處分之對象,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非真正所權人之原告為處分對象,自有可議。
102年度訴字第399號/ 巷道爭議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廢止系爭巷道之行政處分部分,係屬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廢止非計畫道路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以其判斷結果為依據而拒絕,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審查基於判斷而為之拒絕處分違法,又無法令規定本件被告之判斷減縮至零,已無判斷餘地,既涉及依判斷餘地作成處分,則類似依行政裁量而為決定者,本院即不得代為判斷而命被告作成廢止道路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102年度訴字第390號/ 徵收補償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7條;92年3月14日 發布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1條;內政部86年1月6日 台內營字第8672021號函、同部89年5月19日 台內營字第8905888號函;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
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一定之判斷權力,而在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102年度訴字第345號/ 拆遷補償
(憲法第15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條)
於個別案件,如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限制之數量相差懸殊時,主管機關即應審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惟如經審究後,無搶植或濫種時,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自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
102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地放領
(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6款、第107條、第108條、第109條、第110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
內政部以102年度訴字第309號/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執行要點第4點;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條、第2條)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得罰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至於是命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接受環境講習,則應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要件來判斷。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發現新證據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103年度訴字第201號/ 違憲之解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系爭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系爭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則只有曾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
102年度訴字第508號/ 強制履行課予之義務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第123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另所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有一定之義務,當相對人未履行該附款所定之義務時,行政機關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以強制受益人履行該所課予之義務。惟於行政處分中倘僅係申明準據法規之意旨,別無其他超出行政處分之義務內容者,則非屬負擔。另「廢止權保留」附款,則係用於授益處分,告知相對人處分於未來有被廢止之可能,以排除相對人之信賴保護。102年度訴字第395號/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
10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法上之請求權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法上之金錢或實物給付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請求權;換言之,本條請求權之範圍,實質上應限於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而非泛指一切公法上之請求權。
2016年10月17日 星期一
102年度訴字第419號/ 土污法
(土污法第7條第5項)
主管機關於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場址實際狀況,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財政部103年1l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
本件係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財政部103年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營業稅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本件原告雖於復查申請書記載甘逸偉會計師為復查代理人,惟並未於最初為復查申請時提出委任書,亦未於復查程序中補正,難謂原告已合法委任甘逸偉會計師為復查代理人,惟行政程序法之制定及公布施行,均較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為後,係屬新法,行政程序法並未有如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之相關規定,此顯非立法疏漏,尚不得準用該等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復查,於未合法委任代理人之情形,自無庸命原告補正。本件原告與富成公司簽訂有合約書,依該合約書上所載,原告雖為仲介人,惟其又負責規劃工程之設計、監工、進度及其他變更設計使用之材料,及原告施工品質未依富成公司之要求,該公司可要求原告改善,階段性工程完工,原告向該公司申請工程款項時,須該公司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工程保固期間為1年,如工程因施工不良造成廠房損裂、漏水、坍塌,經該公司通知原告,原告應無條件立即處理,即原告除規劃及設計工程外,亦須負監工及瑕疵擔保責任,而工程款項亦明定由原告請領,是依該合約書之實質內容,系爭工程顯由原告承攬而非仲介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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