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日 星期日

103年度訴字第467號/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2條第15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該污染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然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時,主管機關得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本身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情形,前述依規定支出之費用,主管機關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