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71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環保署96年1月4日 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99年6月21日 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函、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102年1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所受託處理污泥,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之方式處理,僅為以物理技術產生乾燥污泥,本質上仍為污泥,雖可作為其他如水泥製品之原料,但無法直接終端使用,且在市場上未能出售取價,而須補貼運費予他方運離,於其再利用之前,自仍屬廢棄物,並無違反廢清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之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廢清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原告為廢棄物處理機構,向他人收受污泥後,經乾燥調製處理後產出乾燥污泥產品,該污泥尚無法作為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仍有待進一步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自應依廢清法第28條之規定,予以有效清除及處理,否則,應負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清除處理責任。又如有未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及處理系爭污泥(事業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