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7日 星期一

104年度訴字第13號/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42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部分,應認係屬維繫公共利益之最低標準,地方自治法規應得另訂更嚴格之標準;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有關許可業者經營毒性化學業務部分,例如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貯存等,則係保障業者合法之權利,亦不應任由地方自治法規侵害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允許業者經營之權利,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故業者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合法經營之權利,亦受中央法規之保障,地方自治法規僅得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許可業者經營之範圍內,而為立法形成。地方自治法規不得逾越立法上限,「剝奪」業者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得合法經營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