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3日 星期一

104年度訴字第7號/ 轉換成開曼晨星公司股票


臺灣晨星公司通知原告參與上開股權轉換,原告仍有選擇參加與否之權利,並非強制性,原告亦得於證券交易市場中,出售系爭股票予他人,而不參加該股權轉換。公司股票所有人,其經濟目的在於公司股票增值獲利之投資報酬,衡情應關注股票市場價格及股東權益之確保,原告將系爭股票以每股85元之價格,出售予英屬維京群島商,而轉換成開曼晨星公司之股票之際,其仍得於證券交易市場將系爭股票以高於其取得成本之價格出售,該部分交易並無虧損之情形。是原告於96年間轉讓臺灣晨星公司股票52,000股予國內自然人,既有證券交易所得7,019,080元,不得主張該部分所得,與系爭股票上開以每股85元之價格出售之形式上交易損失相抵,原告自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證券交易所得7,019,080元,向被告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乃原告並未申報本年度該部分所得,所申報資料,亦未揭露其臺灣晨星公司股票52,000股買賣交易及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難謂原告無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論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