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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日 星期日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裁罰機關負舉證責任
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就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罰案件,依查獲次數及查獲現值不同等情節,訂定該作業要點,其內容有不同之處罰額度,對於被告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行事,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28條第1項情形,依同法第54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行使裁罰權,自應依該作業要點上開規定之違章行為態樣及情節,妥適使用其裁量權。如有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即有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是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該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裁罰權裁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係以行為人之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及其本身之資力等因素。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係經被告第1次查獲,原則上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及第11款之規定,各依第1次查獲違章行為之規定,裁處罰鍰,其中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裁罰部分,應處10萬元罰鍰;又依行為時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部分,處5萬元罰鍰。另被告不依該作業要點規定之標準,對原告裁處上開罰鍰,對原告違章行為裁處最高額度罰鍰,須有具體客觀事證為憑據,而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該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否則,即有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再者,被告為裁罰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原告資力、違章行為態樣、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