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財政部92年4月9日 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
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故效果上,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然合法(未濫用的)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與「稅捐規避」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