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3日 星期一

103年度訴字第155號/ 贈與稅舉證


(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
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於贈與稅案件,原則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有贈與存在之舉證責任,惟涉案人民亦應負協力義務,應無疑義。如當事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綜合各項事實及證據之調查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已成立而生效,應予以核課贈與稅。惟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給付之一方業據就其支配及掌控範圍內,提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其已提供資金予他方,他方再將有經濟價值相當之財物交付予其,已足說明雙方在客觀上已成立對價之原因事實關係,如無其他特別情事或給付之一方另有支付該財物之資金,則給付之一方對於他方所交付其經濟價值相當之財物,他方有無對此財物支付一定之代價,此已非給付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之協力義務範圍,稽徵機關尚不得以給付之一方並未能舉證證明,他方所交付其經濟價值相當之財物,他方本身並無對此財物支付一定之代價,或者此部分事證不明,而認彼等間並無對價關係而構成贈與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