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87條第3項;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被告於收受臺酒總公司98年4月8日函意旨後,依其所職掌之系爭5件採購案之資料,已足認定賀慶公司員工歐長發分別代表該公司及原告參與投標並出席驗收,該2家廠商關於系爭5件採購案,彼此間關係密切及訊息相通,顯無相互價格競爭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人員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符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意旨,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押標金。縱使臺酒總公司98年4月8日函檢送審計部製作之「異常採購缺失彙整表」並未檢送附件A-1之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因該名片影本註明係臺酒總公司臺北菸廠物料課98年1月10日洽賀慶公司歐先生傳真等語,被告即得請求臺酒總公司或該公司臺北菸廠傳真歐長發之勞工保險卡及其名片影本。又被告為系爭5件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投標廠商有無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廠商之賀慶公司及原告投標代表人歐長發,或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歐長發有無任職於賀慶公司之事證,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俟系爭緩起訴處分為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並無調查權,無法掌握原告所涉案情,迄臺酒總公司103年3月17日收受財政部103年3月17日函(同卷226頁)並通知後,始得知高雄地檢署以系爭緩起訴處分確認原告代表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自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