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7條;92年3月14日 發布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1條;內政部86年1月6日 台內營字第8672021號函、同部89年5月19日 台內營字第8905888號函;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
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一定之判斷權力,而在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