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7日 星期一

103年度訴字第107號/ 已盡舉證責任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稅捐稽徵機關所處理之租稅案件多具複雜性,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係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所能掌握之當事人間之契約訂立、約定或資金流程等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如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得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事證及資料,如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存摺、往來明細、當事人稅捐申報等情,經相當之調查,如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資推認有課稅事實之成立者,即難指稽徵機關未盡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故而,課稅要件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其所提本證若已使法院之心證達確信程度,即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此時若認該項本證有誤,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自得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否則法院仍得認定該事實為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反證之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