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0日 星期四

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承租國有土地


(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森林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8)                                                              
各林區管理處審查時,如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而屬公法性質;又本件被告拒絕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又關於農委會頒行之執行恢復租約計畫之法律上性質及法令位階屬行政規則。按該計畫之目的(出租國有林地造林)與森林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出租項目已有未盡相符之情形,且依該計畫之目的及緣由欄所載,係行政院92101核定修正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中之國有林班地,係對於94630日前未混植每公頃600株造林木之承租人之部分,係延續該院92101核定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該計畫係針對94630日前未混植每公頃600株造林木之承租人,因原告之租約,於89年即已終止,在92年國土保安計畫執行期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適用該計畫,從而無法依據97年延續之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辦理恢復租約,是系爭林地縱有非全部係屬非超限利用地之情形,因並非該計畫範圍內之國有林地,另關於非陡坡農用地之部分,亦應於894月底前完成造林,再向被告申請檢查合格另訂新約,且因原告未按期限完成造林,系爭租約經被告終止,又訴請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承租林地確定在案,則原告依據該計畫向被告申請續租系爭林地,顯屬無據。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係合法者,始生行政自我拘束之要求,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具有請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行為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