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22條、第3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101年6月5日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3款)
依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是有關土地買賣實例,自以儘量蒐集地段及交易日期相近之買賣實例,此等買賣實例愈多,自較能衡量各種影響地價之客觀因素,調整比準地之價格,再正確查估被徵收土地補償市價。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選取同段427及428-6地號等2筆土地,與竹山地政所選取同段428-4地號土地,均作為買賣實例之個案為比較標的。然按該3筆土地均為P006-00地價區段,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選取同段427及428-6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實例個案,應有其參考價值,又上開該3筆土地形狀均大略呈方形,被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記載同段428-4地號土地形狀為不規則形,有所誤載,且該3筆土地位置相鄰或僅間隔一筆其他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段427地號土地為雙面臨街,同段428-6及428-4地號2筆土地均為單面臨街,是該3筆土地位於同一地價區段及交易日期相近,土地條件亦相似,被告所稱同段427地號土地面積較大、坵形方整、雙面臨街地等因素,自可依土地個別條件及因素予以綜合比較調整,至被告僅以同段428-6地號土地成交價格較同段428-4地號為低,不予採用,未說明其他影響地價之因素,理由亦有未足。是被告如不採用同段427及428-6地號等2筆土地為比較標的,則應以較該2筆土地與比準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土地為比較標的,乃其採用竹山鎮○○段○○○○號土地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該土地地價區段為P011-00,雖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與比準地相同,但其土地形狀非常狹長及不規則,並呈倒L形,難以整體規劃利用,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土地利用條件,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選取之竹山鎮○○段427及28-6地號等2筆土地,與比準地之地段及條件較為相近,而被告作業單位竹山地政所捨該2筆土地,以竹山鎮○○段○○○○號土地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予以綜合比較調整比準地為每平方公尺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有基於取樣不足之事實,及違反一般有效價值判斷原則等情事,自有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