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14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第133條)
行政程序法第133條之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因得聲明不服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或已對之聲明不服,因救濟程序已終局之終結且已確定而言。另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為訴願救濟期間之原則性規定,苟法無特別規定,對行政處分訴願之救濟期間,應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又苟行政處分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記載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情形時,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未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或其後提起訴願,則行政處分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