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0日 星期四

102年度訴字第400號/ 違章建築


(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乃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屬限制人民權益之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意旨,應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除有更正之事由外,尚不得任意變更其記載,以維護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本件系爭10248日府建使字第1020094498號裁處書,其內容係將系爭建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命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予以拆除,此自係行政機關為行使公權力而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說明,該違章建築裁處書當然應為行政處分,惟其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所有人為限,即非得以他人為處分之對象,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非真正所權人之原告為處分對象,自有可議。